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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清单

时间: 2024-01-09 05:40:17 |   作者: 火狐体育电竞app

  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相关发展畜牧业发展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动物防疫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畜牧业产业体系和布局调整,提出畜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

  主管全市畜牧业技术推广、应用计划工作。负责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宣传和示范推广。

  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辖区内兽药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负责畜产品生产环节(从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公司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8年5月国务院第525号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执行)。4.《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监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

  市畜牧兽医局在对某屠宰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屠宰企业加工的一批猪肉含有“瘦肉精”成分,市畜牧兽医局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发现该批猪肉已销售到某食品加工生产企业。市畜牧兽医局立即将该信息通报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食品加工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负责食品行政许可的监督实施,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负责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对风险评估结论为不安全的食品立即采取措施

  2015年4月2日,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由农业部门负责。

  为落实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完善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的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市情况及当前畜禽种业发展形势,制定以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法定要件的存续有效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一)专项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根据省畜牧兽医局要求,结合全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情况,已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

  (二)不定期抽查。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生产活动开展抽查。

  (三)抽样检测。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组织、活体等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三)实施检查。听取情况汇报和查阅档案材料,查看现场,与有关人员交流和质询(抽样检测程序为现场抽样或集中测定)。

  (四)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向被检查的行政许可相对人现场反馈检查意见。一般问题现场反馈;对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按照《畜牧法》、《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等。

  (一)专项检查:结合农业部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延伸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春、秋两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专项检查方案,每年对各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检查2次。

  (二)不定期抽查: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每年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以不低于10%的抽取比例,重点监督检查敏感地区、问题单位。

  (三)举报核查:根据农业部、省、市反馈和举报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并进行督促整改。

  1.现场查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疫情报告及加施畜禽标识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2.现场了解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和技术的熟悉情况。

  3.要求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就本单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情况作专题汇报。

  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开展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自查工作,并提供自查报告。春秋防专项检查中,县畜牧兽医局严格按照检查方案的内容,对各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进行对照核实。

  (二)实施检查。采取各镇全面自查和市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汇报、交流座谈、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形式,全面检查各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情况。

  依据《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为加强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行为,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消费安全,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专项整治: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每年组织一次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二)不定期督查:根据畜牧业生产形势,组织不定期的督查,分别对畜禽养殖者的生产行为及种畜禽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

  (三)重点监测:根据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每年组织一次相关品种的畜产品风险监测。根据风险监测情况,组织实施重点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抽样检测程序为现场抽样或集中测定)。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责令当事人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违禁畜禽及畜产品,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监督抽检的畜禽及畜产品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关措施。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情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畜禽及畜产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监督其实施无害化处理,并责令其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畜禽及畜产品。

  (三)对畜禽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为严格落实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确保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制定如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是否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四)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合法,及质量符合相应标准,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强制性规定。

  (一)专项整治:每年针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关键点位、环节,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治理整顿。

  (二)质量安全监测:每年组织一次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检,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对发现的问题企业、问题产品依法进行查处。

  (三)执法检查:对媒体报道、检查发现、群众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违法问题依法立案查处。

  (一)现场检查。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车间、仓库、质量检验等进行实地查看,检查落实法规、规范、规定情况,日常运行状态,以及质量管控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记录、档案等材料。查阅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日常运行、质量管理等文件、记录、档案,查看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三)问询有关人员。通过与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单位)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交流、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组织质量检验。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做监督抽检,统计、分析检验结果,掌握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态势,并采取针对性措施风险防范措施。对问题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认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五)违法线索的移交、通报。根据职责分工,对发现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违法线索等,通报有关部门,需要进行线索移交的,依法移交。对监督检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需要协助的,商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二)通知检查对象。成立检查组,印发检查通知,根据检查性质,适时通知检查对象等有关方面。

  (三)实施检查。听取情况汇报和查阅档案材料,查看现场,与有关人员交流和质询,并根据检查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等(抽样程序按农业部有关监督抽样规定执行)。

  (四)检查结果反馈。根据检查的情况,向被检查的行政许可相对人现场反馈检查意见。一般问题现场反馈;对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等,依法处理。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做处理。

  为加强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

  (二)屠宰与检验情况。是否存在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登记制度、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三)经营管理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追溯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情况,专用运载工具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

  (四)证、章、标志牌管理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落实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等行为。

  (一)日常监督检查: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二)专项整治: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必要时,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海南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生产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场所、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产品贮存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乡村兽医及执业兽医。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官方兽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并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责令其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三)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以罚款。

  (七)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

  (八)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十)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单位处以罚款。